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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性之規範,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條件,於客觀上行為人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其酒精濃度值達於上述之標準值,即認定為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是其應該知道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即感知意識之降低,其如聽力、視力之降低者,亦若是),若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包含有一般性之汽、機車類型,以及其他類別之動力性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的行人、駕駛人本身均有高度危險性存在,況且此種飲酒行為,乃係基於行為原因性(即行為人在飲酒後之駕駛行為所生潛在性危險認知本性使然)致使態樣,換言之,本於違法行為之能動理論觀察,被告行動(為)能力之能與不能,係操之在己,即行動能力在哪,結果即將呈現在哪;
尤其是飲酒後仍然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屬於看得見之行動能力表現,而非隱藏不顯的;
矧禁止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刑法第185條之3 的規範意旨,同為積極性之保護他人利益之法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亦為法律價值之判斷內涵,而被告本身能就飲酒後即不能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實質管控能力,即於客觀上屬於可以避免的行為(即行為控制論者之觀察點),竟仍漠視本身生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同樣地,也包含行人在內)之安全,而未盡其酒後不能操控動力車輛之社會責任,同未深刻體認防止酒後駕車,乃大家之責任(你我之責),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法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進而危害交通安全,忽視了駕駛人本身應有之如上社會責任,兼衡其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教育文化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行為人本身之一般性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之記載),本件行為違反法律禁止義務程度,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潛在危害性程度甚高,如有發生交通事故,輕者損傷,重者人亡,家庭破碎,其危害極具嚴重性,非可心存僥倖,釀致禍災,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703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線鹿草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68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7年4 月15日起至98年4 月14日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4 月4 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附近海邊某工地內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居住處;
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施以酒測,測得其呼吸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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