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坤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83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於民國92年5 月1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4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某檳榔攤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猶於同日下午3 時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中和市○○路000 號之2 居所。
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健康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坤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1頁背面),並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64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 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 頁、第7頁),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且其曾於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83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於92年5 月1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