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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 年度速偵字第1702號),嗣檢察官因被告違背應履行事項而撤銷緩起訴處分(103 年度撤緩字第120 號)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益昇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其於民國102 年4 月9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致其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飲酒結束後,於同日凌晨0 時15分許,從上址卡拉OK店外,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擬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之3 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詹益昇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詹益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已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並自102 年6 月13日起生效施行。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詎被告竟不思警惕,枉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行為甚屬不該,惟念其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駕車行駛之距離尚不遠、亦未釀致道路交通事故,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經濟狀況無力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8 萬元,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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