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2878,2014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旭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旭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旭凱前已因酒醉駕車,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593號
被 告 江旭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旭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8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5月3日至102年5月2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路路邊攤飲用酒類後,於稍作休憩後,竟仍於翌(3)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載貨,嗣於103年4月3日7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陳德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5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換算江旭凱開始酒駕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旭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德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顯示,我國
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或代謝率),每小時約為每公升0.08毫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
承此,本案被告於案發(駕車肇事)後經檢測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13毫克,惟觀諸被告自承其酒後開始駕駛之時間為103年4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至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時已為當日上午7時58分許,距駕車之時約相隔3小時28分,以此倒推計算,被告駕駛車輛之際,其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實已達每公升
0.477毫克(計算式:0.13mg/L×200=26mg/dL,26mg/dL+20mg/dL×208/60hr=95.333mg/dL,69.333mg/dL÷200=0.477mg/L),堪認被告於駕車當時之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