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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591號
被 告 張俊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2日22時5分許起至同日22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文德路口之羊肉爐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將原臨停於上開店面路邊之上開車輛移置附近之停車格內,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文德路口前,經警攔查檢測,並於同日22時3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俊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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