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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竟仍駕駛」,應予補充為「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國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585號
被 告 曾國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6樓之20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員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2年5月12日拘役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3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春日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居所,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國際二路6巷口,經警攔查檢測,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國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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