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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銘義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438號科處罰金新台幣7 萬元確定,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0元,另於99年間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533 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與前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8 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12月7 日假釋出監,102 年4 月15日未經撤銷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距陳銘義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3 月18日晚間11時至隔日(3月19日) 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路旁小吃店內,因飲用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當日凌晨2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前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5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銘義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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