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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福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福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福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 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64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 年11月13日起至103 年11月1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512號
被 告 江福祿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萬榮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布農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福祿前於民國102年10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646號案件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條件為處分金新台幣3萬元暨義務勞務40小時),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13日至103年11月12日止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之103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至當日下午5時30分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地點出發欲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大同路住處,迨當日晚間7時30分許,江福祿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渠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福祿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之前科及本案情節,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適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 士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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