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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賜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賜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楊賜秋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犯意,於飲酒後駕駛重機車」;
另證據部分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賜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爰審酌被告分別於98年間、99年間,各有一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應深知其危險性,竟仍不知警惕復無視政府法令宣導,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機車,顯見其不知悔改;
惟念其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未肇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危害、測得呼氣酒精濃數值、本案距被告最後一次酒駕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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