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2901,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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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豐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豐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1行所載「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299號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併科罰金10 萬元 確定」,應予更正為「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299號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鄒豐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前既已有數度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犯罪手段較重,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076號
被 告 鄒豐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忠孝里14鄰○○○街
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豐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1305號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
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299號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28號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2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度壢交簡字第28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5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義路辦公室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某同事住處,嗣於翌(6)日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50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103年4月6日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豐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 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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