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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蔡正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49 號、99年度台非字第60號、第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確定,並於102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下稱①案)。
然被告於上開①案判決確定前之102 年9 月19日凌晨0時許,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②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上開②案之犯罪日期既在①案判決確定日之前,則上開①、②案即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上開①案之有期徒刑僅屬形式執行完畢,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將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得謂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業經執行完畢,是與累犯之要件有間,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712號
被 告 蔡正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9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某海產店內飲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與中港路口,經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源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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