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2907,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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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應予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停車格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仁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 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另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打零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784號
被 告 黃仁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 號
5 樓
居桃園縣龜山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3 年4 月7 日14時起至同日17時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0 號居所,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6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仁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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