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2913,2014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再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再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至6 行之「為警攔查」,應補充為「為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察覺其行車不穩而攔查,進而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1時21分許」,第7 行之「0.46MG/L」,應更正為「每公升0.46毫克」,以及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參103 年度速偵字第2778號卷第1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再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且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778號
被 告 李再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再興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3年4 月6 日19時起至同日20時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18樓居所,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 段與天祥街口,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
0.4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再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再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佳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