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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機車,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高職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為初犯,未肇生交通事故,尚值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776號
被 告 陳玟樺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樺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3年4 月6 日23時起至同日23時30分止,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 段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居所,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5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玟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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