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2922,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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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23時31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國強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竟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未肇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及個人戶籍資料)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654號
被 告 黃國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2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3年4月14日至94年4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判處罰金新台幣8萬元確定,於102年5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附近超商購物。
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重陽二街29巷口前,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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