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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清吉之出生日期為「民國59年11月24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9年10月24日」,應予更正。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第4 、5 行有關「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贅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黃清吉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不慎與他人停放在路旁車輛發生碰撞,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之實害,且前無酒醉駕車之犯罪紀錄,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409號
被 告 黃清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吉於民國103年3月25日15時許至1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友人住處內飲酒,猶執意於飲酒結束後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住處。
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63巷口前,因停車時不慎未拉手煞車,致車輛向前滑行,而擦撞張凱智與黃俊富分別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999-KVW號重型機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黃清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吉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凱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56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游璧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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