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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儀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儀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儀龍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180號
被 告 吳儀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儀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752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於民國91年8月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3年3月22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鐵工廠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儀龍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經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查,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周 懷 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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