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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竊盜者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竊盜,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復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774號
被 告 徐榮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成功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興於民國103 年4 月5 日1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張美謠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插在置物箱上未拔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嗣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3年4月6日8時起至同日15時止,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某便利商店內飲酒後,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應徵工作,嗣於103年4月6日1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62MG/L;
徐榮興並於警員未發覺其所騎乘之機車為贓車前,主動承認竊盜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上開機車及鑰匙已由張美謠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美謠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榮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於警員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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