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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為「經於同日20時0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俊德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甫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4 月9 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未肇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及第1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771號
被 告 王俊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德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3年4 月6 日18時起至同日18時5 分止,在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與水碓路口某工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居所,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3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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