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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廚師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819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4月8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燒烤店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酒後時間確認單,(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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