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2960,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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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學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學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學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仍酒後駕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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