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2967,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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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唯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唯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2 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態下,仍枉顧公眾往來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衍生實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261號
被 告 廖唯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下:
犯罪事實
一、廖唯哲於民國103年4月26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居所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外出逛街,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與五華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46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吳 宛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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