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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仕華於民國103年4月25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鶯歌區南雅路夜市購物,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1.00MG/L ,始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仕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三、核被告陳仕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次酒駕犯行並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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