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298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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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2 行「遂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為「遂於同日19時09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宗池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102號
被 告 蔡宗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減刑為拘役15日確定,而於民國97 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2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忠義北路附近某工地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4樓住處,途中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附近,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並遭他人砸破車窗,民眾遂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8時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現蔡宗池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停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且有明顯飲酒之情事,遂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池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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