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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應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吳金松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067號
被 告 吳金松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松甫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4月4日17時至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步行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所休息,復於翌(5)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買早餐,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與華興街口,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金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程 秀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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