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3006,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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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合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騎乘」,應予更正為「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騎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合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943號
被 告 林合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 巷0 ○
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合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74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二案件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9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3年4月13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巷0○00號5樓住處內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4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合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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