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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傳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傳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 行「曹傳鼎前於民國95年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撤銷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新臺幣(下同)6 萬7000元確定,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同法院判處罰金8 萬元確定」應補充為「曹傳鼎前於民國95年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59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撤銷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521號判決判處新臺幣(下同)6 萬7000元確定,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罰金8 萬元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曹傳鼎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556號
被 告 曹傳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E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傳鼎前於民國95年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撤銷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新臺幣(下同)6萬7000 元確定,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同法院判處罰金8 萬元確定。
猶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2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5段某小吃店內飲酒後,於當日下午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青仁路口之際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傳鼎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有飲酒後駕車之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傳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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