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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忠和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16時7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便道往樹林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808149號燈桿處前,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忠和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以時速約60、7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楊福來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車號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GFN-92號)在前方行駛,亦疏未注意遵守速限,以時速約60、70公里貿然超速行駛,突然見路旁設有測速照相設備,恐遭拍照舉發而減速,張忠和所駕駛之機車乃從後方追撞楊福來之機車,致楊福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挫傷、第七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張忠和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
案經楊福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忠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福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江垣緒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現場錄音光碟1 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五)道路交通事故當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影本、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嗣被告並已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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