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家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3 行「103 年5月3 日」之記載為「103 年5 月4 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2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案件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