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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堯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堯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及」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911號
被 告 洪堯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堯欽前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44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3年4月14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購物,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5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2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堯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並有刑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而駕駛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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