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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有關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予更正為「每公升0.58毫克」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志龍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前無酒醉駕車之犯罪紀錄,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916號
被 告 蔡志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龍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3年4月14日19時許至同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某彩券行旁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居所。
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峯廷街口,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52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8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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