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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倫曾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1 日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4 月12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671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4 月12日至101 年4 月11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0 年6 月3 日至101 年2 月12日;
又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0日以103 年度交簡第1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3 年4 月1 日確定(於本件不成立累犯)。
詎其於103 年3 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住處。
嗣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中興路口,因渾身酒氣而為警攔查,經當場於翌日(103 年3 月28日)凌晨0 時14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第20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 頁、第15頁、第10頁),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且其曾因酒駕犯行,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玉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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