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3170,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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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並對其實施酒測」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下午5 時2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欄補充「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凱鈞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且其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329號
被 告 楊凱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2年度速偵字第64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11月25日止(尚在緩起訴期間內)。
詎猶不知悛悔,於103年5月1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杯並休息後,仍於翌(2)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2)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與保生路口為警攔停,並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凱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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