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3182,201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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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昭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昭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尤昭銘前已因酒醉駕車,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196號
被 告 尤昭銘 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昭銘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9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9年11月12日至100年11月11日(不構成累犯)。
詎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行駛於道路,竟於103年4月25日中午1時30分許起至1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仍於103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而於同年4月25日下午5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保福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測試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昭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各1 紙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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