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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UC THANG(中文姓名:黎德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DUC TH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LE DUC THANG(中文姓名:黎德升)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自民國103 年4 月13日中午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之某小吃店飲用啤酒,致其於同日晚間10時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心存僥倖,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從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之某麵包店外,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旋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LE DUC THANG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138 巷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0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仍達每公升0.42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4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LE DUC THANG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遵守法律,竟枉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行為甚屬不該,惟念其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其為外國人來臺工作,甫駕車不久即為警查獲、未釀致道路交通事故,且於警詢及檢察務官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於97年9 月15日以工作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居留,惟自98年7 月19日起即逾期居留,前經主管機關通知舉發等情,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19頁),考量被告在臺灣已無合法居留權,為維護我國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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