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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素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素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結果測得其抽血酒精濃度為187mg/dl,應補充為「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87mg/dl(即0.187 %)」,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103 年度偵字第46號卷第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莊素子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87 %,遠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標準,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單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犯後於偵查中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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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6號
被 告 莊素子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素子於民國102年9月17日5 時15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2年9月17日5 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大安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跌倒在地,經警趕赴現場將莊素子送醫急救,並由醫院對其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抽血酒精濃度為187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素子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天是伊朋友「小黑」騎車載伊,伊並未騎車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署偵查時原供稱:當日係伊朋友「小黑」騎車載伊,伊沒有「小黑」的聯絡方式云云,復改稱:當日伊步行至事故地點醉倒在地,是伊的朋友騎乘上開機車到事故地點云云,則被告所辯情節先後各異,且與常理有違,顯不足採;
另酌諸被告於事故地點回答到場處理之員警詢問時自陳: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遭人駕車擦撞倒地等語;
再經勘驗事故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結果,本件肇事者係獨自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且其髮型及衣著與被告相若,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騎乘機車自摔在地者即為被告,此外復有仁愛醫院檢驗科生化檢查檢驗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之急救病歷影本等附卷可佐,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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