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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嘉文於民國103年1月3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之美食區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處,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蕭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三、核被告蕭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本次酒駕犯行並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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