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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 、9 行之記載,應補充為:「…,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劉台生發生擦撞受傷(劉台生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永民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並因此肇事導致他人受傷,有害公眾用路安全,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657號
被 告 李永民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1
樓
現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民於民國102年2月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2年11月5日上午5時30分至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金城路口之某便利商店前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劉台生發生擦撞受傷,送醫後,經警到醫院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永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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