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433,2014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0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而依當時情況,」,應予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暴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

㈡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所載「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85MG/L ,」,應予更正為「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33MG/L(計算式:217/209.9958=1.03335),」。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李欣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酒醉駕車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係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查,被告於肇事後傷重昏迷,經救護車送往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就醫,嗣因頭部受創,經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緊急手術,術後送加護病房診治,經轉一般病房後,其仍意識不清、胡言亂語,致員警無從製作詢問筆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考,現雖轉往嘉義醫院,但仍有時清醒,記憶力不好乙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可憑,實難認被告在有偵辦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尚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與楊一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程度非低,並造成楊一雄受有雙手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及自身亦受有右側顱骨骨折並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耳撕裂傷、左手尺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並些微血胸、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及雙方車輛嚴重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失;

惟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復參酌其傷勢嚴重,現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可佐,又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482號
被 告 李欣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嘉義縣東石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榮於民國102年9月21日晚間10時1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浮洲橋方向行駛,途經土城捷運機廠前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飲酒後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而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擦撞當時行駛於對向車道,由楊一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一雄受有雙手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李欣榮駕駛之車輛撞擊後再反彈至原車道護欄,其自身亦受有右側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耳撕裂傷、左手尺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些微血胸及左側第5肋骨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李欣榮送至亞東紀念醫院實施救護,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17MG/DL測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8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一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欣榮雖因身體因素無法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一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訴內容明確。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相關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欣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刑案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及現今身體健康狀況,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