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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泉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泉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後一行關於「四肢多處擦挫傷」應更正為「肘、前臂及腕擦傷、膝、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及最後補充「林泉成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車輛載客為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茲於執行該業務時,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造成渠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過失程度,暨其於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829號
被 告 林泉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泉成係職業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2年10月1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執行計程車載客業務,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76巷欲左轉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中正北路276巷口時,適有洪偉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忠孝路方向直行至該路口,林泉成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左轉時應注意左右來車及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不慎撞擊洪偉祥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洪偉祥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軀幹髖部擦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偉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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