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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證人潘蔚綺、李雅凌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
二、核被告劉維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雖經休息,惟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8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已受影響,竟冒然駕駛汽車上路行駛,毫不顧及自己與他人之安全,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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