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467,201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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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東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東澤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甫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3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年9 月27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所犯前開酒後駕車案件中尚導致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此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中並未肇事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8號
被 告 郭東澤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東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未改酒駕惡習,自民國102年12月22日下午1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上某藥局。
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東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郭東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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