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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記載下列前科:「許勝崴復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2 日」、「超商內」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3 日」、「超商前」。
二、核被告許勝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及前開補充記載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已受影響,竟仍冒然騎乘機車上路行駛,毫不顧及自己與他人之安全,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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