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灝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灝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為之,竟疏未讓幹道車先行,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其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163號
被 告 李灝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灝翰於民國103年3月1日1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段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路口時,明知機車駕駛人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董文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往成泰路方向直行,詎李灝翰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支線道未禮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董文愷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尾,致董文愷受有2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李灝翰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董文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灝翰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且經告訴人董文愷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年3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即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