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5071,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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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忠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忠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7 行「因而受有踝閉鎖性之傷害」應予更正為「因而受有左小腿裂傷(2 公分)、左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王全悅於警詢中之指述」、「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29頁),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過失程度,致告訴人王全悅受傷之傷勢,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316號
被 告 徐忠賢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忠賢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仍於民國103年1月25日1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河路往樹林方向行駛,於行經環河路506之1號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當時手牽故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走在路邊之王全悅,致王全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踝閉鎖性之傷害。
二、案經王全悅及其配偶李麗宣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忠賢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王全悅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李麗宣於偵查中之指述,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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