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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㈡所示「告訴人陳昔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之記載,應予補述為:「告訴人陳昔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因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到傷害,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造成之影響,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參本院卷之103 年10月22日調解回報單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620號
被 告 黃耀炳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炳於民國103年1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平街往中和區莒光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適有同向車道由陳昔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而發生擦擊,造成陳昔鳳受有右膝遠端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併術後活動不佳關節沾黏、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韌帶部分斷裂、右膝創傷後關節炎、右肩挫傷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害。
黃耀炳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昔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耀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昔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光碟片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18張。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黃耀炳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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