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5940,201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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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暘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知悉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詎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往文化三路方向直行,行經仁愛路與文化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紅燈之燈光號誌,於該路口停車線前停止,復應注意車前一切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疲憊而疏未注意前方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及車前一切狀況,未於停車線前停等,違規闖越紅燈,貿然通行該路口。

適有陳錦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仁愛路方向直行,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兩車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陳錦雲受有頸部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左側第七節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嗣陳佳暘於肇事後自行報案,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始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50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第27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錦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 頁、第15至16頁、第25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1 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8 月27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見偵查卷第4 頁、第30頁、第10至12頁、第22頁、第42頁、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光碟1 張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未經考領駕駛執照,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案發時肇事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前揭路口,竟因精神疲憊而疏未注意交通號誌、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與行進中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

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誠屬昭然。

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看過告訴人之行車記錄器,內容顯示案發當時告訴人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有搶黃燈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惟告訴人未注意交通規則恣意搶黃燈強行通過上開路口,固亦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責任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佳暘未曾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有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在卷存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22頁反面),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由本院逕予適用其應適用之法條處斷,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自行報案並待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22頁),被告在有偵辦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行前,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理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依道路交通燈光號誌駕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無照駕駛且疏未遵守路口紅燈之交通號誌,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過失程度非低,且致告訴人受有頸部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左側第七節神經根病變等傷害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憾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害,復參酌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司法院所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 頁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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