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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如聲請所指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832號
被 告 陳文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城係美綠活行銷物流有限公司之司機兼送貨員,係以駕駛汽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 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12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同向車道前方由張瀞文所駕駛,搭載乘客姜欣伶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等紅燈,陳文城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撞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張瀞文受有左肩胛部挫傷、背挫傷等傷害;
姜欣伶受有右臉挫傷等傷害。
9151-RN 號自用小客貨車因受撞擊而向前追撞由林利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利源未受傷)。
陳文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瀞文、姜欣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文城之自白,(二)告訴人張瀞文、姜欣伶之指訴,(三)仁愛醫院103年4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紙及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瀞文、姜欣伶受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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