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6429,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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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長昇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長昇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8 日晚間7 時30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捷運站附近某處,即在車內以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女友徐伊瑩自上址出發,欲前往徐伊瑩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其因施用愷他命後神志不清致影響駕駛能力,並有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之駕駛行為,適為巡邏員警發現將其攔檢,並察覺車內有愷他命氣味,經詢問劉長昇後,其交付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6.1505公克;

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予員警扣案,並坦承有前揭施用愷他命之事。

嗣經劉長昇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之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全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劉長昇於警詢(偵卷第4 至8 頁)及偵查(偵卷第40至41頁)中,均自白略以: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旋即駕駛上開車輛並搭載徐伊瑩行駛於道路,嗣經警攔檢,並發覺伊車內有愷他命氣味,經警詢問後,伊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6.1505公克)予員警查扣,並坦承伊於當日駕駛上開車輛前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等語,核與證人即同車乘客徐伊瑩陳述(偵卷9 至12頁)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偵卷第14至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頁)、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4 張(偵卷第27至28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36430 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51頁)等存卷可稽。

㈡、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偵卷第31頁)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52頁)各附卷為證。

㈢、而按愷他命使用者會因身體協調性及平衡性失調,導致分散注意力測試,包括走路回轉、單腳站立等測試失敗;

又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在醫療及科學研究上合法使用時屬第三級管制藥品,非法使用時則屬第三級毒品,且依施用劑量之不同,會對人體分別產生類似酒醉、迷幻等效果,並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能力。

此有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0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及96年11月9 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等各函釋旨明確供參(均見本院卷),亦為本院辦理該類案件之審判職務所悉事項。

是查,被告劉長昇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有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及時而突停之危險駕駛行為,適有巡邏員警發現予以攔停稽查,並發覺車內有愷他命氣味,經詢問被告坦承有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之事,即由員警循序對於被告進行查獲後之狀態、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命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暨以筆畫記同心圓等各項觀察測試,發覺被告有呆滯木僵及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此徵諸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23至24頁)甚明。

從而被告劉長昇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影響其意識、感覺、協調、平衡及注意力減低,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已屬明確。

㈣、因據上論,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長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服用毒品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之安危,復罔顧其他交通參與之公眾安全,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其意識程度、注意力、身體協調、平衡及判斷力均受不良影響,顯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仍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並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生活狀況(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及第3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6.1505公克),係由警察機關另行依法裁處(偵卷第1 頁反面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又觀諸本件聲請書全旨,亦未就如上查扣物為沒收宣告之請求,是於本案中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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