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6454,20141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徐志鴻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業於103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徐志鴻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938號
被 告 徐志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鴻前於民國103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悛悔,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於103年10月2日上午2時30分至同日時3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及保福路口某快炒店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居所。
嗣於同日上午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及保福路口時,因左右搖晃而為警欄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上午3時6分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志鴻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